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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的相关法律问题
来源:李春艳律师
发布时间:2013-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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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作为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在某些地区特别是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仍然盛行,甚至还有着较为统一的行情和价格。新中国成立后,《婚姻法》要求建立的婚姻关系是以爱情为基础的新型婚姻关系。因而,《婚姻法》对彩礼采取了回避的态度,条文中未出现“彩礼”一词,亦未规定相应的彩礼制度。从此,彩礼被彻底排除到国家法之外,演变为民间习俗。

时至今日,彩礼虽然没有被法律确定为行为规范,但也没有被法律所禁止。作为一种婚姻习俗仍然非常盛行。它不是婚姻的必经程序,也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性和约束力,充其量只能在男女之间构成一种道德约束。彩礼的价值随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有所差异,但多为金钱和其他贵重物品,会对给付方极其家庭成员造成一定程度的经济负担。由于彩礼系在婚前,为了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在给付彩礼后男女双方未能结婚或后又离婚的情况下,彩礼应如何处理往往会产生争议。

为了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彩礼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出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第十条,对彩礼纠纷问题做了明确的规定。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却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该规定对于彩礼纠纷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处理彩礼纠纷,应当以该条规定为依据。

一、彩礼案例

【判例1】彩礼在离婚诉讼中是否应当返还?

张男和王女于20044月相识,于20069月确立恋爱关系。张男表示在恋爱期间,王女多次表示希望与其结婚。张男基于双方的恋爱关系以及打算今后结婚的事实,向王女的账户汇入资金用于王女在昌平区开办公司,双方还约定以经营公司的收益作为双方婚后在昌平区共同生活的经济来源。200710月,张男分两次给王女汇款共计19万元.20081016日,张男突然收到王女发来断绝恋爱关系的绝交短信并从此拒绝接听张男的电话,也拒绝回复其短信。张男王女单方终止了恋爱关系,其向王女提供资金的基础已经不存在,故张男以彩礼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女返还19万元。

在庭审中,王女认可张男所作的关于双方关系发展过程的陈述,也认可收到张男19万元的汇款,但认为该笔款项是张男基于与其存在的恋爱关系给付的,且当时说好是给的生活费,王女认为该笔款项是张男对其的赠与。庭审中还查明,张男有配偶,正在办理离婚过程中。

律师观点:当事人行使权利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我国《婚姻法》规定,我国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禁止重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如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是按照前述规定支持当事人返还彩礼的诉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给付彩礼时双方均没有配偶并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给付彩礼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中,张男给王女汇款时双方系恋爱关系,但张男一直有配偶,并不符合我国规定的结婚条件,也不符合要求返还彩礼的条件。故张男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法院判决:法院最终采纳了律师的观点,驳回了原告张男的诉讼请求。

【判例2

甲男与乙女于20079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082月起,乙在甲处陆续居住了一个多月,期间甲为乙购买了一件羊绒大衣花费了1200元,购买白金首饰花费12500元,其余日常开支共计1500余元。200846日晚,甲突然向乙提出分手,并要求乙返还为其购买的羊绒大衣、白金首饰和钱款等财物,但均遭到拒绝。甲认为其给付的衣物、首饰等都是彩礼,在双方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乙应当返还。甲于是起诉到法院,要求乙返还衣物、首饰。并聘请了律师。

乙则认为,甲主动送给她大衣和首饰,属于普通的赠与,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当返还。20084月,甲突然以性格不合为由提出分手,在分手问题上乙没有任何责任,故不同意甲的诉讼请求。

判决观点:甲赠送给乙白金首饰的目的在于和乙结为夫妻,且白金首饰本身代表的意义特殊,价值较大,应视为民俗习惯中的彩礼。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因此,对于甲请求返还白金首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甲为乙购买的衣物,因其本身价值较小且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甲向乙羊绒大衣的行为属一般赠与行为,双方的赠与合同已经成立且合法有效,赠与物已经交付,甲无权撤销赠与。故对于甲要求返还衣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例3  20079月,原告姜男与被告黄女经沈某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正月十八,姜男与黄女订婚,姜男按当地农村习俗委托沈某将礼金58800元以及钻戒、金手镯等首饰送到黄女家,黄女及其母亲倪某接收了上述彩礼。后姜男以双方性格不合提出解除婚约。

法院审理认为,婚约财产的给付是当事人依据本地风俗习惯,基于结婚之目的而为的一种民事给付行为。该行为与通常的赠与并不同,其是为了促成婚约的履行、实现结婚之目的而成立的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当结婚目的不能实现即解除婚约时,一方无权要求对方履行与其结婚之义务,而接受财物一方也因此丧失了占有婚约财产的合法依据。故本案被告取得婚约财产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至于本案彩礼的接受主体,庭审中,证人沈某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黄女及其母亲倪某接受了彩礼,被告倪某也自认女儿与其夫妻共同生活,故可认定三被告系同一家庭成员,对于以成员之一为受赠对象,其他成员共同接收的财产,应视为家庭共同收入。当该收入丧失合法的取得依据时,应由家庭成员共同归还。因此虽然婚约关系只存在于原告与被告黄女之间,但被告黄某、倪某为彩礼的共同接受人,在本起婚约财产纠纷案中是适格的被告,与被告黄女负有共同返还彩礼的义务。综上,法院判决三被告酌情返还礼金49980元及全部的首饰。

二、案例分析

彩礼一词并不是规范的法律术语,其内涵并不明确,对于彩礼的性质进行明确的界定,将其与一般的赠与、借婚姻索取财物等行为区别开来,是妥善处理彩礼返还问题的前提。因此,当对于是否应当返还彩礼发生争议时,首先需要认定该笔争议的财产是否属于彩礼。

1、彩礼的界定

1彩礼给付的目的为意图将来与对方缔结婚姻关系,不以结婚为目的的财物给付不能认定为彩礼。

依据传统风俗,彩礼的基本内涵为,男方为迎娶女方,而在婚前给予女方的财物。因此,在给付彩礼时,双方应当满足结婚的其他法定条件,其中之一为双方均应没有配偶。

判例一中,双方系恋爱关系,张男在和王女恋爱期间一直另有婚姻,不可能再与乙缔结婚姻关系,否则将构成重婚。张男并不满足结婚的条件,因此双方恋爱期间的财物给付不能认定为彩礼。此外,在婚外另有恋情的行为也违反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违背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应当被法律禁止。因此,对于婚外恋爱期间的财物给付不能认定为彩礼要求返还。

2正确区分彩礼与一般赠与。

彩礼的给付目的在将来缔结婚姻关系,这一给付目的将彩礼与一般的赠与行为区别开来。作为给付彩礼的代价中,本身蕴含着以对方答应结婚为前提。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可能互赠礼物而不附加任何条件,并不以结婚为目的,此时若能够举证证明当初所为的是一种无任何附加条件的赠与行为,已经履行完毕的,则是一件普通的赠与纠纷。

判例二中,在恋爱期间,购买衣物为日常生活的一部分,因衣物价值较小,且甲并不能证明该衣物系其为与乙缔结婚姻关系而特意购买,因而所购衣物应认定为一般的赠与而非彩礼。白金首饰具有较大的经济价值,且戒指等物品具有特殊的象征意义,通常为了缔结婚约而赠与,因而应当认定为彩礼,在未缔结婚约的情况下应当返还。

3彩礼可以向女方父母给付,也可直接给付女方个人。给付彩礼的人可能是男方本人,也可能是男方的其他近亲属。因此,彩礼并不是两个人之间的事情,而更多的是两个家庭之间的问题。

在传统情况下,女方多是不将彩礼带到未来的家庭而是留在娘家的,而现代,彩礼在某些情况下也会归女方父母所有,但更多则是归女方自己或归其新,组建的家庭,用于购置新婚用品、举办婚礼等支出,或是用于日后日常开销。在给付彩礼的时候,仅凭男方个人也难以有经济能力支付数额较大的彩礼,往往是男方家庭举全家之力甚至负债支付。因此,无论是男方个人支付还是家庭,是女方个人收取还是其亲属收取,均不影响彩礼的性质。如案例二,甲送给乙的白金首饰,并非赠与给乙的父母,如将来缔结婚姻关系,首饰等物品应归乙个人所有,但这并不影响彩礼的性质。

4彩礼的认定应当结合当地的风俗民情。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为针对婚前给付彩礼的习俗而做出的规定,适用本条规定必须对象明确,适用范围不能过于宽泛。彩礼的给付通常是非自愿的,迫于当地的行情和社会舆论的压力,不得已而为。在认定所给付财产性质是否是彩礼的时候,法院应当结合当地的实际风俗习惯以及个案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2、彩礼纠纷的处理原则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彩礼是否应当返还以双方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依据。如果双方最终未能结婚,则不论未能结婚的具体原因,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彩礼均应予以返还。如给付彩礼后双方已经结婚的,彩礼原则上不应返还。只有在双方离婚的前提下,两种特殊情况的彩礼可以要求返还。一是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却未共同生活的,二是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1关于共同生活的认定

由于给付彩礼的目的在于与对方缔结婚姻关系,如果之后因各种原因未能结婚,则给付彩礼的目的不能实现,因而所给付的财产应当返还。双方登记结婚后,给付彩礼的目的已经达成,自然不应当返还。然而,若登记结婚后双方一直没有共同生活,没有尽到夫妻之间相互扶持、相互帮助的义务,也就没有形成实质意义上的夫妻关系。给付彩礼的一方所希望的也不仅仅是领取结婚证这一形式,而是背后所蕴含的组成家庭、共同生活、繁衍后代的实质。在进行登记后并未共同生活的情况下,给付彩礼的目的仍然不能实现。

现实中存在以结婚为名骗取钱财的情况,有人以结婚为诱饵,收到彩礼后,登记后并不共同生活,或在短暂的共同生活后即以各种理由提出离婚。因此,对于未共同生活的理解,不应当局限于字面含义。

2如何理解“生活困难”?

返还彩礼的第二种特殊情况为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在以缔结婚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情况下,给付彩礼的目的就已经实现,彩礼原则上不应当返还。以生活困难作为返还彩礼的一种特殊情况,是法律对于生活确有困难的一方人道主义的帮助,是在坚持法律的体系性要求与维护社会稳定的两种价值之间的选择。因此,法院对于生活困难的把握比较严格,综合当地生活水平、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进行判断。如果当事人在给付彩礼后凭借自己在正常付出不能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即符合生活困难的标准。

三、诉讼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诉讼主体

根据司法解释对返还彩礼条件的规定,彩礼纠纷的诉讼主体也因双方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而有所不同。在给付彩礼后,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的,一方在离婚诉讼中提出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因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只能是夫妻双方,故即使彩礼实际上是由一方家庭支付,或实际支付给了另一方亲属,诉讼中也只能以男女双方作为当事人,由接受彩礼的一方负有返还义务,其不得以不是实际接收人为由拒绝返还。如果在给付彩礼后双方未能结婚,一方提出返还彩礼之诉的,则应当以实际给付人与收受人为诉讼当事人,这样既符合实际的权利义务状态,也有利于真正解决纠纷。

2举证责任

在主张返还彩礼的诉讼中,原告首先要证明财物的性质为彩礼,即财物的给付是以双方将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其次要证明彩礼原属于自己所有。为达到证明目的,原告需要提交购买财产的原始票据、银行转账存根等充分的证据材料。在给付方证明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时,则在给付事实的基础上要达到一个相对 的“困难”的证明标准,即须证明其通过正常付出仍不能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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